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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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尤柏菖 再審被告 尤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因不得抗告,已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業經本院調取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字卷第23頁)。茲已逾補正期限,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亦已經過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再審之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