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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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盈富曾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當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惟被告林盈富於宣判前,具狀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減刑之要件,聲請撤銷前之協商程序,本院認有調查必要,裁定再行協商程序,因而回復協商前狀態,茲被告既同時撤銷協商合意,本案自無繼續協商程序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