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號異議人 徐睿承 相對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得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時,始得依法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67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核與首揭經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而得異議之情形有間。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