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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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穎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16、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穎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9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10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入監前為物流公司理貨員、自陳家境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316號
第7993號被告李穎廣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634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