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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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侑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侑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侑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5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3、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3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 李文峰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致人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7分測得潘侑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侑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3頁、第51頁)。
㈡證人李文峰、 褚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1頁、第22至2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雖擦撞李文峰停放於路旁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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