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欄一關於「潘正雄」之記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潘正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上開附件所示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恐嚇取財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使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飾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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