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曾志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登記榮唐運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 梁貴香 所駕駛搭載 梁松集陳梁素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事故,致梁松集因頸椎骨折、肋骨四肢多發生骨折、脊髓性休克當場死亡,陳梁素花因血胸、肋骨多發性骨折、呼吸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因而肇事致2人死亡」製單舉發,被告遂於104年7月31日逕行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104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原告於事故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被告即認原裁決引用之違規事實尚有不妥,爰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肇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略以:「本件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1、 梁貴查 駕駛自用小客貨,在高速公路外側倒車行駛,為肇事原因。2、曾志銘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年5月2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會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參。」、「...本件車禍應證人梁貴香貿然在高速公路倒車所造成,被告值此罕見且猝不及防之狀況,在正常高速行駛下,已儘量避免閃躲,僅以右前車角,碰撞告訴人梁貴香自用小客車,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人間憾事,令人遺憾,但被告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令無法防範本件車禍發生之被告負過失責任,至屬明顯。......。」,該刑事案件不起訴原因乃係前方車輛於高速公路上猝然倒車以致原告反應不及而不具過失,殆可認定。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所載:「綜合上述資料......,研判認定係梁貴香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倒車行駛,與後方沿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曾志銘車發生撞擊肇事;而曾志銘駕車在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實難防範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倒車行駛之梁貴香。」、「曾志銘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與前方沿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之 梁貴香車 發生撞擊,實屬措手不及,無法防範......。」,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不具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而為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查其構成要件係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必要,雖本件肇事不幸發生死亡結果,但該死亡結果並非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被告執上揭處罰條件進而裁處原告吊銷駕照,該裁處顯然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意。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不具有過失,已經刑事偵查中所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駛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縱依被告所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論,原告亦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該當上揭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被告之裁處顯與法不合,併此說明。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屬行政罰,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再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原處分之吊銷駕駛執照,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予以裁處。原告如能遵守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大型車車速減20:如車速為80公里,應保持60公尺的前車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分析研判結論後而據以製單告發,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適法,被告對原告所作之裁決,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10月1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9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68、4187、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5月20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7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1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8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經過,經本院檢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5月20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依自動排擋變速箱設計,當在前進行駛中是無法變換至倒車檔(R檔),就梁貴香車通過匝道後之時間、梁貴香自小客被撞之刮地痕位置就在匝道槽化線旁及梁貴香自小客車肇事後排檔桿在R檔位置,研判認為,當時梁貴香車在外側車道上倒車。」、「綜合上述資料、肇事後兩車停車位置及兩車受損部位(曾志銘612-HM右前車頭受損;梁貴香8907-KF後車尾凹損、車廂扭曲變形),研判認定:係梁貴香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因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倒車行駛,與後方沿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曾志銘車發生撞擊肇事;......。」,復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車禍應證人梁貴香貿然在高速公路倒車所造成,被告值此罕見且猝不及防之狀況,在正常高速行駛下,已儘量避免閃躲,僅以右前車身,碰撞告訴人梁貴自用小客車,......。」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前方之8907-KF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系爭地點倒車所致。
(三)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四)被告雖以「原告如能遵守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大型車車速減20:如車速為80公里,應保持60公尺的前車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或減少傷亡之發生......」云云,答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惟查其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案係經處理、審核人員依據事故當事人筆錄所主述、現場跡證、車損等相關資料初步分析研判,曾君於本事故案中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責......。」為主要依據,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如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加以論述,自難認已就原告應受處罰之客觀上違反法令行為,負相當證明之責。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之結論:「1、梁貴香駕駛自用小客貨,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倒車行駛,為肇事原因。2、曾志銘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顯見原告當時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認具有過失。被告所執既僅係舉發單位警員之「初步分析研判」,與之相較,嗣後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應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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