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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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影響 李招治 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偵辦,竟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的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二樓之副分局長辦公室內,於副分局長、副隊長、分隊長 林柏憲 、分隊長 廖冠翌 、偵查佐乙○○、賴新壁等人均在場而他人亦得共見共聞之情狀下,指摘「現在就是你們乙○○從頭到尾都跟 賴山林 在配合」、「他就是勾結」、「你們這個乙○○都跟賴山林勾結,昨天、前天去跟人家嚷,要跟人家拿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人家沒有給他而已,他就立即調人家來做筆錄,他可以跟人家勾結嗎」、「他就是去跟人家嚷,跟人家要二百六十萬元,然後你們這個 廖仔 配合人家,說來要跟人家寫筆錄,所以他跟人家勾結,被人利用」、「賴山林就是跟你們這個廖仔關係密切,他利用他已經跟人家嚷兩天了,要跟人家拿二百六十萬元,她沒有給他,所以就叫他來做筆錄」等不實而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讀者身份投書於媒體「政風新聞報導」,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詎料, 賴某 竟然揚言,如李招治不接受,他要在緊臨的路旁畸零地挖一個大洞,讓李招治的砂石車掉進洞裏,並揚言『我與刑警很熟!』結果果如其言,第二天李招治就被集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乙○○約談偵訊」、「約談李招治的當天,廖員沒有正式行文國有財產局及地政局的測量人員,即私自電令國有財產局之簡姓女職員,前來集集分局配合他辦案,並『誣指』李女盜採賴山林所有地之砂石,並制作不實之筆錄」等不實而足以毀損乙○○之事。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向告訴人乙○○道歉,經告訴人乙○○原諒,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