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主 羅盈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縣一四一線北上二十一公里處,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製填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時四十分已在位於名間鄉之公司上班,沒有開車到二水,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亦非伊所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違規通知單,請說明當天舉發違規的情形?)該舉發案件是我承辦的,但是當天的情形我已完全不記得。(是否記得當天駕駛人的長相?)不記得。(當天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的人,與今天到庭的甲○○,是否為同一人?)不記得了,因為每天的開單量很多。」等語,則異議人是否即為原舉發機關所取締違規之行為人,已有疑義。
(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簽名筆跡與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期日當庭書寫「甲○○」筆跡,經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二者組織結構顯不相似,則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通知單上「甲○○」簽名,非其所為,尚非無據。
(三)依異議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卡記載,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二、八、九日均休假,於同年月
三、四、五、六、七、十、十一日之上班打卡時間依序為八點十八分、八點二十二分、八點二十二分、八點二十二分、八點三十分、八點十七分、八點二十六分等情,足見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上班時間均於八點三十分以前,則異議人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時四十分已在公司上班沒有開車到二水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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