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2樓現居處外面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7年1月27日上午4時40分許,在其上開現居處前停車
場,因涉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3支、玻璃球1個、長橡膠軟管2條、短橡膠軟管2條、夾鏈袋1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並有吸管3支、玻璃球1個、長橡膠軟管2條、短橡膠軟管2條、夾鏈袋1包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考,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中地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查扣案剪刀1支、挖耳器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乃家
中私用,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不得沒收。另扣案吸管3支、玻璃球1個、長橡膠軟管2條、短橡膠軟管2條、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被告也表示不要了,故無須發還,逕予拋棄即可,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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