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甲○○飲用酒類之地點補充為「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某瓦斯公司內」,另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之地點為「省道臺二一線四七公里處」,再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造成自身受有頭部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三公分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擦損外,並致被害人羅嘉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後視鏡部位毀損之損害」,並補充甲○○經警協助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十分許」;證據部分應分別補充「肇事因素索引表、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並應將「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該紀錄表除黏貼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外,並載明有測定時間與酒精測定方式與結果)」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坦承為肇事者乙節,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將肇事受傷之被告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三○○點三七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一點五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除令己身受有上述傷勢,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受有上揭損害外,並致被害人甲○○受有上述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