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B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5日14時30分許,駕駛案外人 樊紅柿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高鐵路、曾子路及文寧街之交岔路口時,無視高鐵路之交通號誌已經顯示紅燈,仍駕車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員警,以「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為由,對該車所有人樊紅柿逕行舉發,經樊紅柿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證明實際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高鐵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處右側為道路盡頭,車輛無法通行,故高鐵路上、曾子路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應該要有紅燈可左轉(地上已有左轉標誌)之指示號誌,或者不應設置交通號誌,否則當高鐵路之紅燈號誌亮起時,並無車輛從路口右側向左行駛,且路口左側車輛也不可至路口左轉(單行道,禁止進入標誌),或右轉繼續行駛,又該路口平日行人通行數甚少,並無人車交流之情形,故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左轉,實係因為該路口紅綠燈號誌之設計上有瑕疵,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故異議人對於前揭處分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沿高鐵路行使,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值勤警員以「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為由,逕行對車輛所有人樊紅柿開單舉發,經樊紅柿向原處分機關表明該車實際上為異議人所駕駛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述規定裁罰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1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0日雲監裁字第裁72-BB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該路口交通號誌設計上有瑕疵等語置辯。然而,
路口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面對圓形綠燈之車輛直行或左、右轉;若顯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已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範甚明。異議人既考領有駕照,有其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供參,對前揭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應在駕車行駛時,將前揭規定牢記在心,但異議人卻在高鐵路上駕車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曾子路,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卷附舉發照片1張可查,此情已堪認定。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該路口號誌變化之情形,該局函覆略以:本路口與市區○○道路不同處在各方向行人號誌為共同一時相。⑴第一時相:當行人穿越道顯示為綠燈時,高鐵路、文寧街、曾子路均為紅燈。⑵第二時相:當高鐵路、文寧街為綠燈時,曾子路、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均為紅燈。⑶第三時相:當曾子路為綠燈時,高鐵路、文寧街及各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均為紅燈。本案違規時間燈號係曾子路為綠燈,高鐵路,文寧街及各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均為紅燈。以上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1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41366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另稽之該函文所附路口號誌位置圖及現場照片4張可知,曾子路、高鐵路路口交會處與一般交岔路口不同,呈現倒L型,為維護該處用路安全,設計號誌燈號管制用路之安全本有其必要性,且其設計之「三時相號誌變化」已屬簡單易懂,如從高鐵路進入曾子路,僅能左轉行駛,無法右轉,此觀卷附舉發照片之標線均為「右轉」之指示可明,故當駕駛人駕車沿高鐵路行經高鐵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處,如遇高鐵路號誌顯示綠燈時(此時曾子路、行人穿越道均為紅燈,即前述第二時相之情形),應依該路口綠燈號誌左轉曾子路行駛,但若遇高鐵路號誌顯示紅燈時(即前述第一時相或第三時相之情況),即應遵守號誌規則不准通行。從而,若異議人沿高鐵路欲左轉曾子路行駛時,參前說明,可在高鐵路之號誌顯示「綠燈」時為之,異議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縱未在高鐵路路口設計「圓形紅燈,綠色箭頭向左」之燈號變化,也難認有何設計上之瑕疵可言,故異議人辯稱不是故意要違規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再者,異議人復不爭執該路口確有行人通行,則其辯稱當高鐵路之紅燈號誌亮起,並無車輛從路口右側向左行駛,且路口左側車輛也不能至該路口轉彎繼續行駛,故該交通號誌之設計顯無意義云云,僅著眼在駕駛人之行車便利考量,已忽略該處行人也有用路需求(即前述第一時相之設計目的),要屬無稽,尚不得執為異議人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正當化事由。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確有駕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其辯稱不是故意違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