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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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宏於民國108年6月8日20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不滿 洪明旺 (原名 洪琮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衝撞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明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5904號為不起訴處分),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敲打本案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案經洪明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旺、證人 黃巧欣 、 陳世傑 、 陳志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車輛照片13張。
㈣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所有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