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同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同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邱鉉淙 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1號被告吳同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同發於民國112年1月26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5之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邱鉉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方行駛自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雙肘、右手臂、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鉉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同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籍資料2份、現場照片12張、空照圖1張、員警11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