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86號聲請人乙○○
4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73年度訴字第54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判決原本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0元。至聲請人所列之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之行政規費1,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列之項目,自無從准許,應予以剔除。次查,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166號、95年度旗簡字第263號未退費之第一審裁判費940元及96年度旗簡字第77號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聲請人在上開案件中所支出之地政規費、郵資、車資、申請戶籍謄本費用、購買匯票費用,以及93年6月9日支出之執行費1,440元,均非為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應予以剔除。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352元││││││├───────┴──────────┴────────────┤│總計45,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