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後某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7鄰山柑70號之住處,及住處附近某不詳處所等地點,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接續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邱運憲 及電線1批,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122號附近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按該2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
9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7鄰7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9日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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