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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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捌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涉嫌走私運輸毒品第一級海洛因,經檢察官以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而提起公訴,鑑於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又曾因逃匿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故於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逾20公斤,核其跨國走私運輸毒品行為嚴重影響臺灣社會治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確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1月3日決定予以羈押被告丙○○,之後依序裁定自96年4月3日、96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本院合議庭於96年8月2日提訊被告並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先前羈押及延長羈押所據事實及理由,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丙○○所犯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而同為共犯之乙○○、甲○○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死刑在案(96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逾20公斤、嚴重影響臺灣社會治安,被告面臨判處極刑之高度可能性,依比例原則衡量,本案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為確保被告到案、防衛社會秩序,順利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