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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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舊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倍即為九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新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