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30號上訴人 賴文男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翁明玉 (被上訴人之前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退保,嗣於99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檢據申請翁明玉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遺屬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1月13日保給老字第10060013740號函核定其老年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訴外人翁明玉前為女性勞動者,按月繳納長達24年323日之勞保費,在遭遇金融風暴、工廠被迫關閉、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心力交瘁下,腹痛難忍就醫時發現已罹患大腸癌末期,然被上訴人竟未能提供任何一件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63條之1第4項老年給付、遺屬給付等規定,顯有違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等國家對於本國勞工應予以保護與扶助之規定。尤其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未將男女勞動者之最長年資予以區分,不分男女一併適用,已無適法適切保障女性勞動者,有違憲法第153條第2項對於婦女勞動者予以特別保護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上開條文,駁回上訴人之老年給付申請,已違反上開憲法規定,原審判決不察,顯有違誤。本院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以落實憲法保障基層婦女勞動者之美意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老年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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