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源被告陳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林瑞源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向其友人陳蓉謊稱:有人馬上要匯錢給伊,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但伊的帳戶不能用,要借陳蓉的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云云,而向不知情之陳蓉詐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含密碼)等財物(林瑞源向陳蓉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偵辦)。林瑞源隨即在臺中市○○路八國貨運站附近,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寄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金融卡1張(含密碼)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 莊柏善 ,佯稱:伊是HITO本舖工作人員,因莊柏善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變成分期付款,且多訂購12組相同的衣服,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有無扣款云云,使莊柏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234元、3989元至陳蓉之五權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後莊柏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柏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源固坦承向陳蓉拿取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打電話跟伊說勞保要退款,伊就跟陳蓉借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伊後來就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五權路郵局帳戶),係陳蓉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證人陳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
6頁;偵卷第17頁背面),並有五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再上開陳蓉申辦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林瑞源以匯款使用為由,向陳蓉拿取後,被告林瑞源再以宅急便寄送方式,送交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林瑞源自白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刑事簡易卷第16頁),足認被告林瑞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04年
3月25日下午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莊柏善,佯稱:伊是HITO本舖工作人員,莊柏善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有無扣款云云,使被害人莊柏善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
9分許,分別匯款2萬9234元、3989元至陳蓉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莊柏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五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7頁)。堪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確有利用被告林瑞源送交其使用之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對被害人莊柏善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才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云云,然查: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被告林瑞源向其友人陳蓉謊稱:有人馬上要匯錢給伊,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但伊的帳戶不能用,要借陳蓉的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云云,而向不知情之陳蓉詐得其申辦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含密碼)等物,陳蓉則在現場等待被告林瑞源使用完後,將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物返還,然過約半小時後,被告林瑞源卻向陳蓉佯稱:伊已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伊母親云云,經陳蓉當場質問索討,被告林瑞源始稱:伊明後天要回家,再取回存摺、金融卡返還 陳蓉云 云,期間經陳蓉再三以電話催討,事隔3日後,被告林瑞源方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返還陳蓉,另向陳蓉佯稱:金融卡遺失了,可以去掛失止付云云,使陳蓉信以為真,而去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為警查辦,陳蓉始知上情等事實,亦據證人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簡易卷第16頁),核與被告林瑞源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是證人陳蓉此部分之證述,即堪採信。是以,倘被告林瑞源係受騙而向陳蓉借用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何以取得上開之物後,旋在臺中市○○路八國貨運站附近,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寄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林瑞源既未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寄給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何以於半小時後,猶向等在現場之陳蓉謊稱:伊已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伊母親,伊明後天要回家,再取回存摺、金融卡返還陳蓉云云,而不將實情告知陳蓉,並將存摺返還陳蓉?更何況倘被告林瑞源既已察覺有異,何以復於事隔3日後,被告林瑞源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返還陳蓉時,另向陳蓉佯稱:金融卡遺失了,可以去掛失止付云云,而不要求陳蓉報警處理?是被告林瑞源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林瑞源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林瑞源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林瑞源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瑞源將陳蓉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林瑞源交付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林瑞源對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林瑞源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瑞源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莊柏善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瑞源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陳蓉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林瑞源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瑞源向友人陳蓉騙取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後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詐欺取財使用,使陳蓉橫遭訟累,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莊柏善共遭詐騙3萬3223元,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身未實際參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林瑞源向其友人陳蓉騙取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與本案係分屬被害人不同之2行為。且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已實施犯罪行為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林瑞源騙取陳蓉之存摺、金融卡後,雖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使用,但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倘未予使用,被告林瑞源仍不構成犯罪。易言之,本案被告林瑞源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時間,係在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向被害人莊柏善施用詐術,被害人莊柏善將款項匯入被告林瑞源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時;而被告林瑞源向陳蓉騙取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則於詐得上開存摺、金融卡時,即已成立,故被告林瑞源所為上開詐取存摺、金融卡與幫助詐欺取財2行為,亦無部分合致或重疊,而應予評價為想像競合一罪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林瑞源騙取陳蓉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是否另構成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審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蓉及同案被告林瑞源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3月25日19時8分前之某時,被告陳蓉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將其所開設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同案被告林瑞源,同案被告林瑞源隨即在中清路之八國貨運站附近,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寄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而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月25日19時8分,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莊柏善,佯稱是HITO本舖工作人員,因莊柏善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以確認有無扣款云云,使被害人莊柏善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分別匯款2萬9234元、3989元至被告陳蓉之五權路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陳蓉亦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蓉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莊柏善之警詢證述、被告陳蓉所申辦之五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五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莊柏善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蓉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瑞源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別人要匯錢給他,他說要領錢完就還伊,伊就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他,密碼也有告訴他,後來林瑞源才跟伊說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
旁,同案被告林瑞源向其友人即被告陳蓉謊稱:有人馬上要匯錢給伊,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但伊的帳戶不能用,要借陳蓉的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云云,而向被告陳蓉詐得其申辦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含密碼)等物,被告陳蓉則在現場等待同案被告林瑞源使用完後,將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之物返還,然過約半小時後,同案被告林瑞源卻向被告陳蓉佯稱:伊已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伊母親云云,經被告陳蓉當場質問索討,同案被告林瑞源始稱:伊明後天要回家,再取回存摺、金融卡返還陳蓉云云,期間經被告陳蓉再三以電話催討,事隔3日後,同案被告林瑞源方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返還被告陳蓉,另向被告陳蓉佯稱:金融卡遺失了,可以去掛失止付云云,使被告陳蓉信以為真,而去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為警查辦,被告陳蓉始知上情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刑事簡易卷第1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瑞源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 曾芝宜 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陳蓉此部分之陳述,即非無據。倘被告陳蓉若非遭同案被告被告林瑞源詐騙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何以再三向同案被告林瑞源催討?並於被告林瑞源將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返還時,誤信同案被告林瑞源佯稱:金融卡遺失了,可以去掛失止付云云,而向郵局辦理金融卡掛失時,為警查辦?是被告陳蓉所辯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㈡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被害人莊柏善之警詢證述、被告陳蓉所申
辦之五權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五權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莊柏善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林瑞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以證明被告陳蓉與同案被告林瑞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憑此為被告陳蓉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蓉所為辯解,應堪採信,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蓉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在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下,本院即無法形成被告陳蓉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因屬不能證明被告陳蓉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