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永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在審判期日未出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時被他人壓制地上毆打,伊舉雙手投降,還是一直被毆打,而事發前被害人 呂書偉 與毆打伊之人在櫃臺結帳時有談話,該毆打伊之人隨即看向伊,之後毆打伊之人並未離去,嗣在伊與被害人呂書偉扭打時,毆打伊之人即衝進店來壓制伊開始毆打,可見被害人呂書偉及毆打伊之人認識,且談好要伊先動手,毆打伊之人再進來一起圍毆伊。另伊雖與被害人呂書偉扭打互毆,但未打到被害人呂書偉,被害人呂書偉受傷之部位並非伊所為,此可調當時店內之錄影監視器紀錄查證。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害人呂書偉在警局時有說他不要告我,雙方可以和解,後來被害人呂書偉又告我云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經查:
㈠、本院於審判時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2分3秒至0時22分7秒間,有一名為本案告訴人之店員(下稱告訴人)在水槽處清洗物品,另有一名穿著橘色無袖背心的男子彎身傾向報紙架拿取報紙,並持續盯看報紙。
2.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2分7秒至0時22分16秒間,有另一名穿著紅灰上衣、草綠色及膝短褲及黑色拖鞋為本案被告之男子(下稱被告)進入至7-11便利商店,一路走至靠近水槽前之收銀台(下稱左側收銀台)前,右手拿著鑰匙並放置該櫃臺上。
3.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2分16秒至0分22秒間,站在水槽前之告訴人轉身看了站在左側收銀台前的被告一眼後,又轉身繼續清洗工作。
4.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2分23秒至0時22分27秒間,告訴人轉身面對被告,並將清洗好的 鐵湯杓 及鐵鐵夾子放置在鐵杯內,並將鐵杯放置左側收銀台上後往收銀台內側移動。
5.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2分27秒0時22分28至0分49秒間,告訴人在櫃臺後面拿取香菸一包,在向靠近門邊之收銀台(下稱右側收銀台)進行刷條碼及結帳之動作,並將發票及香菸一包交給穿著橘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同時被告也向右側收銀台移動,並向告訴人說:「來,我問你,我在跟你講話,你都沒有回應,我要把你..(語意不清)。」,被告說話的同時拿著鑰匙在雙手中來回拋接(0時22分33秒至0時22分49秒)。
6.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2分49秒至0時23分0秒間,被告往左側收銀台方向移動,被告說:「齁,我也可以..(語意不清),齁,今天..(語意不清),沒有關係!我在說你都沒在聽!」(0時22分40秒至0時22分59秒),同時,告訴人亦在收銀台內往水槽方向移動,並走出收銀台,往熟食區櫃臺移動,停在熱食區前面,被告緊接在告訴人身後。
7.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3分0秒至0時23分21秒間,告訴人拿起關東煮的鍋子,經過被告面前時,被告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繼續將鍋子拿至水槽處放置後,背對被告清洗鍋子,被告一邊在手中拋接鑰匙,隨後又繼續站在左側收銀台前。
8.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3分21秒至0時23分32秒間,告訴人在水槽前轉身與被告對話,但因告訴人與被告說話音量均不太,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9.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3分32秒至0時23分52秒間,畫面顯示,告訴人站在水槽前,被告隔著櫃臺與告訴人繼續對話,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蛤!我說我要看看,你為什麼阻止我。」告訴人:「我在忙。」被告:「你在忙?」告訴人:「我現在在忙,東西都要整理,我現在就在忙。」(0時23分32至0時23分50秒)0時23分50秒至0時23分59秒,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但因音量均不大,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0時24分0秒至0時24分1秒,畫面顯示告訴人轉身背對被告,繼續清洗鍋子,被告說:「你現在是要怎樣。」
10.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4分2秒至0時24分41秒間,有一名穿著
灰色上衣,頭髮染黃色之男子前往右側收銀台結帳,告訴人自水槽處移動至右側收銀台為該名男子進行結帳動作,此時被告仍站在左側收銀台前,臉先面向大門片刻後,又轉身觀看店內,其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對話。
11.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4分41秒至0時25分29秒間,告訴人
自右側收銀台移動至左側收銀台,被告亦向左側收銀台前移動,兩人面對面,相互對話,因兩人音量不大,無法辨識對話內容,其中雙方均有手勢動作。
12.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5分29秒至0時26分0秒間,被告身體往後退一步,又與告訴人對話一下之後往大門方向移動。
13.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5分38秒至0時25分秒間,告訴人向
被告說話(內容疑似為:「不要臉,不要臉。」(0時25分38秒)),被告聽聞後則折返回來,在右側收銀台前停站,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說話(內容疑似為:「我在不爽。」(0時25分40秒)),再接著向告訴人招手說:「來,你出來。
」(0時25分43秒),告訴人則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手機,低頭滑動手機,未搭理被告,被告則在一旁說:「來呀!110,你給我叫警察來,你要叫警察也沒關係。」(0時25分45秒至0時25分57秒)
14.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6分0秒至0時26分30秒間,被告從
右側收銀台前往左側收銀台方向移動,隔著櫃臺停在告訴人前方,對告訴人說話,雙手交替舉起指著告訴人,左手插在口袋內,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轉身面對被告,告訴人也舉起右手指著被告,被告說:「你叫他馬上到!不然我會『撞』(台語)。」(0時26分18秒至0時26分20秒),雙方仍持續對話,告訴人音量過小無法辨識內容,被告則說:「我跟你說,如果你會怕我是沒關係,我都關十幾年了。」(0時26分24秒至0時26分30秒)。
15.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6分30秒至0時27分37秒間,被告右
手自左側收銀台前拿起告訴人之前放置在那裡的關東煮鐵湯杓一支,並將之拿在手中並作勢趨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疑似說:「好呀,看誰先死。」(0時26分36秒),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吵,被告右手仍手持鐵湯杓向告訴人叫囂,被告說:「安怎?安怎?安怎。」(台語,0時26分44秒至0時26分51秒),被告接著說:「來,出來呀!,來去後面...。」(0時26分53秒至0時26分55秒),被告持續說話,內容不清,被告疑似又說:「來呀,調監視器出來。」(0時27分8秒),之後將右手拿著的鐵湯杓往櫃臺上面一丟,並說:「這是什麼態度?不然你說什麼?....(語意不明),叫他來呀!」(0時27分10秒至0時27分21秒),告訴人左手自褲袋中拿出手機並滑動手機,被告說:「最好叫警察。」(0時27分31秒),告訴人未與被告對話,期間有一名穿灰色上衣之男子返至右側收銀台拿取一張紙後,隨即自大門離開。
16.畫面顯示攝影時間0時27分38秒至0時29分47秒間,告訴人
低頭滑動手中手機,被告仍站在左側收銀台前,之後被告又用右手將鐵湯杓拿起來,左手將鐵夾子拿起放到右手上,告訴人此時撥打電話,被告將鐵湯杓及鐵夾子放在右手並向告訴人舉起來揮舞著,並說:「叫不到人嗎?」(0時27分53秒),告訴人持續撥打電話,被告說:「來,你叫呀,沒關係,我沒在怕你。」(0時28分2秒至0時28分4秒)。告訴人撥通電話,並向警方說:「警察,有人在我店裡面吵,叫人來過來一下,現在還在店裡吵,在快速道路這裡....。
」(0時28分12秒至0時28分25秒),被告在告訴人通話中,右手拿著鐵湯杓及鐵夾子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被告說:「來,叫他來跟我說,我跟他講。」(0時28分34秒至0時28分27秒),告訴人通話中,被告說:「事情到尾從頭,他都不明白,你也不要這樣。」(0時28分52秒至0時28分55秒),被告又在告訴人通話期間,告訴人往右稍微移動,被告旋即亦往右側移動,並舉起左手(未拿鐵湯杓及鐵夾子)向告訴人筆畫,被告說:「叫他來,東西準備準備。」(0時29分16秒至0時29分),同時被告從左側收銀台移動至右側收銀台處,告訴人仍持續與警察通話中,被告說:「受不了嗎?來,真的『拖成孤僻』(音譯,語意不明)來,你過來,你過來。」(0時29分28秒至0時29分33秒),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
17.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時29分47分至0時29分51秒間,被告離
開左側收銀台前方,繞過櫃臺進入左側收銀台內側靠近告訴人,被告雙手拿著鐵湯杓與鐵夾子,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兩人站著面對面。
18.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時29分52秒至0時30分21秒間,有另一
名穿著灰色上衣之男子該名(下稱目擊男子A)手拿一罐飲料靠近右側收銀台,向告訴人表示結帳之意,被告說:「不用等警察來,我就先處理。」(0時29分54秒至0時29分56秒),告訴人移動至右側收銀台進行結帳動作,被告站在水槽前,被告說:「安怎?會怕,報警嘛!」(0時30分2秒至0時30分4秒),該名目擊男子A移動往大門外面,被告說:「報警沒關係!」(0時30分18秒)。
19.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時30分22秒至0時32分12秒間,告訴人
自右側收銀台往左側收銀台移動,被告則離開水槽前,往左側收銀台前移動,右手仍拿著鐵湯杓及鐵夾子,告訴人則往右側收銀台移動,目擊男子A從大門走近右側收銀台前,被告靠近目擊男子A並與之對話,目擊男子A說:「我跟你有仇嗎?」(0時30分51秒),被告:「沒有呀!」(0時30分53秒),並將鐵湯杓及鐵夾子放回左側收銀台櫃臺上,經過目擊男子A身旁準備往大門離去,目擊男子A並與被告對話,告訴人於櫃臺內撥打電話,目擊男子A說:「我跟你有認識嗎?不認識呀。」(0時31分6秒至0時31分10秒),之後被告折返往左側收銀台櫃臺移動,目擊男子A隨被告移動並說:「你跟我說幹嘛?」(0時31分11秒),被告並用右手將櫃臺上面的鐵湯杓及夾子拿起,目擊男子A持續與被告近身爭執,並說:「你跟我說幹嘛?來呀,你跟我說要幹嘛,那是你跟他的糾紛,找我幹嘛,你有瞭解嗎?你跟我講幹嘛」(0時31分17秒至0時31分30秒)兩人於熟食區櫃臺前爭吵,目擊男子A與被告持續爭吵,由於音量過大,無法辨識內容,目擊男子A說:「你現在聽不懂我在說什麼,你跟他講,你跟我講要幹嘛?你瞭解嗎?」(0時31分39秒至0時31分43秒),被告後向目擊男子A鞠躬道歉(0時31分44秒),目擊男子A接著說:「嘿嘛!你跟他講就好,我跟你又不熟,你跟我說要幹嘛。你的問題你跟他說。」(0時31分45秒至0時32分2秒),之後目擊男子A往大門離開,被告往右側收銀台移動,將鐵湯杓及鐵夾子放在櫃臺上,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旋即離開櫃臺往大門走,告訴人收起鐵湯杓及鐵夾子後,舉起右手指著被告疑似說:「警察還沒來。」(0時32分7秒),被告疑似站在門邊與告訴人爭吵。
20.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時32分12秒至0時39分37秒間,有一名
穿著紫色上衣的男子準備結帳,告訴人移動至右側收銀台為其結帳,被告又自大門走近店內,邊走邊說:「你娘,我教訓你一下。」(0時32分15秒),並走至左側收銀台拿起櫃臺上放置的鐵湯杓及鐵夾子放在右手上,並說:「不要給我跑,不要給我跑。」(0時32分17秒),被告右手揮舞著鐵湯杓及鐵夾子一路往進入收銀台內側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此時站在右側收銀台為客人結帳,被告先用左手要壓住告訴人左手臂,右手舉起鐵湯杓及鐵夾子往告訴人左側肩膀敲擊,之後告訴人捉住被告左手,並舉起右手往被告人左側肩頸搥打兩下,被告持續往後退,被告右手拿起鐵湯杓及鐵夾子敲擊告訴人左側手臂,之後兩人扭打在一起,之後告訴人將被告左手拉住,另一名身穿灰色上衣男子從門外跑進來先行與告訴人壓制被告,目擊男子A亦從大門外跑進店內,一同聯手壓制被告在地,被告最後躺在冷藏區前地板上,被告仍以腳踢掙扎,告訴人舉起右手往被告臀部敲打一拳,之後告訴人離開被告,由兩名男子聯手繼續壓制住,告訴人尋找掉落之眼鏡後,告訴人又折返將被告壓制住,期間民眾協助將掉落地上的眼鏡拿給告訴人戴上。
21.畫面顯示錄影時間0時39分37秒至0時44分29秒間,告訴人
離開被告,走近右側收銀台為顧客進行結帳動作,兩名警察於0時40分17秒許走進店內直接往被告方向移動,之後目擊男子A與另一名男子離開被告,交給警方處理,目擊男子A並向其中一名警察解釋原委,另一名警察則持續與躺在地上之被告對話,之後被告站起來,在一名警察陪同下移動至大門右側(靠近飲食休息區)等待另一名警員。
㈡、從上開勘驗結果堪認係被告先向告訴人呂書偉挑釁,且先持鐵湯杓及鐵夾子攻擊告訴人呂書偉,雙方因而相互扭打及其後有2位旁觀者為制止被告,而加入一起壓制被告。告訴人呂書偉復提出案發後約2小時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擦傷、左上臂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另被告主張:伊案發當時被他人壓制地上毆打,伊舉雙手投降,還是一直被毆打,而事發前被害人呂書偉與毆打伊之人在櫃臺結帳時有談話,該毆打伊之人隨即看向伊,之後毆打伊之人並未離去,嗣在伊與被害人呂書偉扭打時,毆打伊之人即衝進店來壓制伊開始毆打,可見被害人呂書偉及毆打伊之人認識,且談好要伊先動手,毆打伊之人再進來一起圍毆伊等語,惟此部分係在被告完成本件傷害犯行之後發生,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無關,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對此部分不能為調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又主張:被害人呂書偉在警局時有說他不要告我,雙方可以和解,後來被害人呂書偉又告我等語,惟被告對此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被告與告訴人呂書偉事後並未達成和解,益證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犯行,顯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4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部分增列「卓永祚曾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⑴以93年度簡字第108號、⑵94年度易字第170號、⑶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年10月確定;其後,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減刑為2月
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⑷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⑸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對於⑷⑸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減刑為6月、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前揭應執行案件後為執行,至民國98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20日止,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18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⑹99年度易字第1173號、⑺99年度訴字第2087號、⑻99年度訴字第1261號、⑼99年度易字第1789號、⑽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7月及6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接續前開殘刑後執行,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永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不滿告訴人曾向其他同事陳述其偷取收銀機內之金錢一時失慮,竟持鐵湯匙及鐵夾子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有不當,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為作業員、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被害人受傷嚴重程度及範圍,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44號被告卓永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永祚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因不滿店員呂書偉曾向其他同事陳述卓永祚偷取收銀機內之金錢,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鐵湯匙及鐵夾子攻擊呂書偉,進而與呂書偉發生扭打,致呂書偉受有頭皮挫擦傷、左上臂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書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永祚對於上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王文雄林奕安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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