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 蔡子雁
蔡政鑫 蔡林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黃進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柏勝 被告 童柏人
童凡瑜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雁新臺幣(下同)165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政鑫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秀卿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童元龍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子雁165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元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政鑫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元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林秀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蔡資彬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10時2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往中投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里路○○○巷口時,適有訴外人童元龍(業於同年10月1日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里路○○○○路方向行駛,因童元龍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而超速行駛於快車道,欲超越蔡資彬時,本應注意前方車輛,卻疏未注意,造成其駕駛之上開機車踏板下緣部分與蔡資彬之上開自行車後方腳踏處發生碰撞,致蔡資彬當場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9月26日死亡。本件應由童元龍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而童元龍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蔡子雁、蔡政鑫、蔡林秀卿3人分別為被害人蔡資彬之子女及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1.醫療及殯葬費:被害人蔡資彬死亡後,由原告蔡子雁支付救護車派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殯葬費用共65萬2,200元,合計請求醫療及殯葬費用65萬4,900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子雁、蔡政鑫為蔡資彬之子女,從小深受蔡資彬關愛,而原告蔡林秀卿為蔡資彬之配偶,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蔡子雁、蔡政鑫失去父親,原告蔡林秀卿老年喪夫,所承受打擊及精神上痛苦巨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子雁、蔡政鑫各100萬元、原告蔡林秀卿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元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子雁165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元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政鑫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元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林秀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兩造之被繼承人均死亡,蔡資彬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不當侵入快車道擬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顯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及兩造被繼承人死亡之最重要原因,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資彬為肇事主因,被告之被繼承人童元龍為肇事次因,是蔡資彬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亦即原告就所受損害部分亦應承擔70%之責任,僅其餘30%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3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未先扣除其應自行承擔之70%,顯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金額全部有理由,原告3人總請求金額為465萬4,900元,扣除應自行承擔之70%即325萬8,43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為139萬6,470元,然而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獲得被告之被繼承人童元龍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21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139萬6,470元,故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童元龍未依規定超速行駛,以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資彬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際,造成系爭事故,應由童元龍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
1.查蔡資彬於103年9月25日10時2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路往中投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里路○○○巷口時,適有童元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亦沿大里路往中投東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蔡資彬亦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及左轉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竟於451巷口前約1.7公尺處,貿然往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並致童元龍、蔡資彬均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童元龍於103年10月1日21時3分許死亡、蔡資彬於103年9月26日14時19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6月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40020722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卷第19至5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卷附之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內繪有網狀線)雙向直路路段,雙向各有1線快車道(寬3.4公尺)、1線機慢車道(寬1.7公尺),邊線至路緣寬1.8公尺,童元龍所騎乘之機車(下簡稱①車)右側車身受損、蔡資彬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簡稱②車)左後車身碰撞受損,①車倒停於路口內網狀線上、約在路口中心處,車後快車道上先遺有約呈左斜向(①車煞車痕長約5.5公尺」1道(起迄點各右距路緣4.7公尺、4.9公尺),中斷約2.3公尺、續接呈左斜向「①車刮地痕約為9.2公尺(2.6+0.9+1.7+2.8+1.2)」往①車倒地處延伸;②車左倒跨停於順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前距路口約1.7公尺),車後快車道上遺有呈右斜走向「②車刮地痕約3.2公尺(0.4+0.2+2.6)」(起迄點各右距路緣
4.8公尺、3.6公尺),基上,兩車衝突處係落在順向快車道處。再觀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00000000_095700」:畫面時間09:57:28(位於鏡頭遠端、畫面左上)顯示雙方發生碰撞倒地滑前動態、位在順向快車道延伸處(未見肇事前雙方行駛動態及位置)。監視器畫面「0000-00-00_09-50-00-E路口全景」顯示,畫面時間09:57:40(畫面右上)②車沿爽文路右轉大里路,行駛於機慢車道上,09:58:12①車沿爽文路右轉大里路,行駛於快車道上。監視器畫面「0925-1」顯示,畫面時間09:
58:36②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上,09:59:03①車行駛於快車道右側上。依上開肇事現場跡證兩車所遺之刮地痕與煞車痕係呈「V型」往前延伸(起點均位在順向快車道上)及兩車車停位置等跡證,再參以原告蔡政鑫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父親蔡資彬平常早上會○○里區○○路大里圖書館看書,平常於10時許返家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卷第28頁反面),堪認蔡資彬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不當侵入快車道擬左轉彎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為肇事主因,童元龍所騎乘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肇事次因,足見童元龍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係蔡資彬死亡之原因,童元龍對於蔡資彬之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再者,上揭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亦均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31434號分析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39438號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至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日,蔡資彬可能騎車前往涼傘樹王公廟找朋友,地點在大里路向西行,行駛方向由東向西,蔡政鑫上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均行駛在機慢車道上、①車均行駛在快車道上,然①、②車衝突處係落在順向快車道處,足見①車有由慢車車道切入快車車道之舉止,始致2車在快車道發生碰撞,倘如原告主張蔡資彬當時是前往涼傘樹王公廟找朋友,行駛方向由東向西,則蔡資彬既然與原本方向(由東向西)行駛相同,理應持續維持在慢車車道行駛,何以①、②車之碰撞點係在快車道,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3.準此,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資彬、童元龍均有過失,且童元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蔡資彬應負70%之過失責任。
4.至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及肇事比例,惟本院業就兩造過失比例認定如上,是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子雁、蔡政鑫、蔡林秀卿分別為被害人蔡資彬之子女、配偶,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童元龍因前述疏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蔡資彬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蔡子雁主張被害人蔡資彬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派車費用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晟救護車派車記錄表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殯葬費用:原告蔡子雁主張其於被害人蔡資彬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共計65萬2,200元,並提出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合美鮮花店收據、火化等雜項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佛教本願山彌陀講堂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其殯葬費用之支出細目,核與一般習俗及行情尚屬無違,惟上開收據、發票加總之金額為60萬7,800元,故原告蔡子雁就殯葬費用部分得請求60萬7,8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蔡資彬係原告之父親及配偶,蔡資彬突遭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本院審酌被告黃靖雯年滿39歲,中台醫專畢業,目前在第二養護工程處擔任工友,有穩定工作收入,名下有18筆不動產(其中11筆為公同共有)及102年間有1筆利息所得、1筆薪資所得,103年間有2筆薪資所得、2筆利息所得、1筆租賃所得等財產;被告童柏人為00年出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國中,名下有11筆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被告童凡瑜為00年出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國小,名下有11筆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原告蔡子雁名下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103年間有1筆利息所得、102年間有3筆利息所得,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原告蔡政鑫任職於電腦科技公司,有穩定收入,名下有2筆不動產;原告蔡林秀卿名下有1筆土地,103年有1筆利息所得,目前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及原告蔡林秀卿與蔡資彬多年共同生活,老年突失伴侶,原告蔡子雁、蔡政鑫橫遭喪父之痛等,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子雁、蔡政鑫、蔡林秀卿各請求慰撫金100萬、100萬、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原告蔡子雁、蔡政鑫各70萬元,原告蔡林秀卿為120萬元,原告各超出上開核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以上合計原告蔡子雁得請求之金額為131萬0,500元(計算式:醫療費2,700元+殯葬費60萬7,800元+精神撫慰金70萬元);原告蔡政鑫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原告蔡林秀卿得請求之金額為120萬元。
(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害人蔡資彬及童元龍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等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即蔡資彬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原告等人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等人負擔蔡資彬之過失,爰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蔡子雁39萬3,150元、原告蔡政鑫21萬元、原告蔡林秀卿36萬元。
2.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3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2,655元,並由原告蔡子雁領取66萬7,551元、原告蔡政鑫及蔡林秀卿各領取66萬7,552元,有原告3人之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元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蔡子雁
165萬4,900元、原告蔡政鑫100萬元、原告蔡林秀卿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員警 程世輝 ,證明童元龍於系爭事故當時安全帽並未扣緊乙節,惟童元龍安全帽是否扣緊,亦僅屬童元龍之死亡過失責任認定之問題,與蔡資彬死亡乙事兩造之過失比例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