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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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27號上訴人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財源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9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嗣於99年8月11日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新臺幣(下同)10,122,969元,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提供其產生溢付稅額之相關帳簿憑證,無法覈實查明,且查上訴人於92至97年間存貨顯著減少,惟營業稅92年1月至93年6月間申報之銷售額均為零,並於93年5月間申請停業,致銷貨交易金額之真實性及合理性無法驗證等情,乃以99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0005534號函復,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謂本件退還溢付之營業稅,上訴人須提供自80年以來歷時20年之一切進貨銷貨帳冊憑證供查,方符退稅條件。然營業稅之計算,係以銷項及進項相減為課稅依據,與帳冊並無絕對關係,且上訴人均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查核備案,似無再重複提供帳證之必要,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5年核課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提供帳證已無實益,況上訴人94年前帳證憑證合約均遭水淹流失,亦無法提供。再者,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6個月內核定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益證被上訴人擴大不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適用,侵犯納稅義務人合法權益。又上訴人辦理清算申報事宜,據查得註銷申報留抵稅額,其追查期限亦僅5年,被上訴人主張溯自10年以上發生留抵帳證應全部提供備查為退稅要件,顯為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上訴人就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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