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車禍致甲○○所駕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和解,呈報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