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自95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3.12%;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利息按年利率3.12%,採機動利率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20條情事時,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6年8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710,044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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