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博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
108年度簡字第41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博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博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計2罪)、共同傷害罪(計1罪),分別判處被告拘役10日、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各宣告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輕氣盛,一時為感情問題所困囿,未思及行為之後果,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曾○○、沈○○
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且已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約定之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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