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素華具保人簡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簡嘉宏,因被告蕭素華於民國108年4月
9日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暨以具保人之通知督促被告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前往拘提被告未果之情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未到案且未遭監押,有本院相關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