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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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RKHYEBEEN(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RKHYEBEEN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PARKHYEBEEN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跟告訴人 洪加儒 接觸過,我剛好要走出去,外面的人一直擠進來,人太多我要擠出去,我沒有推她云云。然查,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清楚看出在告訴人欲試圖進入會場門口之際,被告確有以右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脖子及胸口部位,阻止告訴人進入門內,復以右手鉤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向告訴人之右側方向施力,而致告訴人踉蹌並往後方跌倒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等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並阻止告訴人進入會場入口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前開錄影畫面中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確有以徒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並致告訴人向後方跌倒,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在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後,被告之數名友人則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爭執,然於爭執過程中,縱然該等數名友人所站立之位置之間,實仍有空間得以讓被告逕自門口離去,然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則全程站立於該等數名友人身後,並未離去,是被告辯稱並沒有推告訴人、復辯稱是因為人太多要擠出去始為前開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同一處所之同一期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並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尚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全然面對己非,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警詢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勘驗結果│├────┼──────────────────────────┤│IMG_2735│(勘驗開始)││.MOV│1.地點:桃園市○○區○○○路○○○號之國立體育大學體育│││館門口處│││2.勘驗長度:00:00:01-00:00:1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0:04│││畫面顯示為上開國立體育大學體育館門口進出處,有數名身│││穿黑色衣服女子分別站在上開門口處之白色門框玻璃門內外│││推擠,畫面中有一名長頭髮、身穿黑色繡有白色小碎花圖樣│││之衣服、右肩背有後背包、右手持手機之成年女子(下稱被│││告),站立於畫面左側之門口內側處,另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綁短馬尾之成年女子(下稱告訴人)則站立於門口│││外側處,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發生推擠(詳見編號1擷圖)│││。││││││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5-00:00:06│││告訴人欲進入上開體育館,用力向門內之被告推擠(詳見編│││號2、3擷圖),被告以右手臂架住告訴人之脖子及胸口部│││位,而不讓告訴人進入門內(詳見編號4擷圖)。││││││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7-00:00:11│││告訴人開始掙扎欲掙脫被告手臂,被告則用力以右手鉤住告│││訴人之脖子,往告訴人右側方向施力(詳見編號5、6擷圖│││),使告訴人重心不穩,彎下腰往後退幾步(詳見編號7擷│││圖),隨後告訴人手扶地板而起身。││││││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1-01:00:00│││告訴人起身後,站回畫面右方,而被告仍站在畫面外之左方│││(即編號7擷圖所示被告站立之位置),此時畫面左方之門│││口內外有數名口說韓文之韓國籍女子站立,但仍明顯有空隙│││可供人通過門口(詳見編號9擷圖),而前開數名口說韓文│││之韓國籍女子站在畫面左方,並持續以韓文向告訴人表示爭│││執之意(詳見編號10擷圖),前開數名韓國籍女子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並另有一名穿黑衣戴黑帽之短髮女子,以右│││手徒手擋在前開數名韓國籍女子與告訴人之間,期間被告持│││續站在畫面外之左方(即編號7擷圖所示被告站立之位置)│││,並未離去,且該門口內外持續有前開數名韓國籍女子站立│││,但仍有空隙,可供人通過(詳見編號11擷圖)。│││(勘驗結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28號被告PARKHYEBEEN(韓國籍)
女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9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出境)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RKHYEBEEN係韓國籍外國人,於民國107年8月26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國立體大學」之體館門口前,和其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因觀賞其內舉辦之演唱會時攝影限制問題,與擔任「點子海洋創意娛樂行銷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工作人員洪加儒發生爭執,PARKHYEBEEN因不滿其等遭要求刪照片並禁止入場,即於洪加儒欲返回演唱會場內時,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迎面以手強力架住洪加儒胸口往前推,致洪加儒重心不穩往後踉蹌,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以該施強暴之方式阻擋洪加儒進入會場內,因而妨害洪加儒自由通行之權利。二、案經洪加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PARKHYEBEEN於警詢中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剛好要走出去,外面的人一直擠進來,人太多其要擠出去,其並未推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加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衡諸本件當時情境、手段及被告之主觀意思,僅係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尚未達足使被害人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從而,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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