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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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瑪
呂秀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第381號、
106年度偵字第4533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履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 汪美杏 」署押壹枚沒收。
呂秀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
一、蔡瑪與呂秀珍係夫妻關係, 緣渠 等知悉 陳昌輝 欲轉讓其向 魏金桃 所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道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承租權,遂在蔡瑪介紹下,由汪美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受讓本案房屋承租權,其中一樓部分空間仍由陳昌輝向汪美杏承租作為服務處使用。詎蔡瑪、呂秀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詐欺取財」,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意聯絡,於汪美杏受讓本案房屋承租權當日,佯以無償替汪美杏招募房客為由,使汪美杏陷於錯誤,同意由蔡瑪、呂秀珍直接自陳昌輝處取得本案房屋二樓以上2A、2B、4B共三間房間鑰匙,而詐得該三間房間之使用權。 嗣蔡瑪 、呂秀珍均明知汪美杏並未委託渠等出租管理房屋,仍由呂秀珍出面於105年7月至9月間,先後與房客 朱映儒 (4B室)、 李采瓊 (2A室)、 梁貴雯 (2B室)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分別向該三人收取租金(含押租金及電費)38,110元、13,324元、33,000元,而獲得各該房間使用利益所變得之收益,蔡瑪則持續向汪美杏訛稱無人承租。嗣汪美杏因持續無房租收入,不堪虧損,有意再轉讓本案房屋承租權,遂央請陳昌輝為其尋找有意頂讓者,至105年9月27日,汪美杏在陳昌輝服務處協商盤讓事宜時,因見前開房客在場,始悉受騙。
二、蔡瑪得知汪美杏有意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明知不知情之 呂素娟 有意購買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向汪美杏謊稱「繳回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可節省稅金,易於變賣」云云,致汪美杏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蔡瑪,委由其辦理牌照註銷事宜。嗣蔡瑪明知汪美杏未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呂素娟,仍在同年月27日,持汪美杏交付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委由不知情之「○○○○」人員 陳惠儀 ,代向公路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利用不知情之陳惠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汪美杏」之署押一枚,及於上開簽章欄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車主名稱」欄處,各擅自蓋用汪美杏之上開印章一次,而完成表彰汪美杏願意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予呂素娟之不實偽造私文書。復由陳惠儀將上開二份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持向臺南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等賣車過戶事宜,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而以上開方式冒用汪美杏之名義,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呂素娟,足以生損害於汪美杏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蔡瑪並自呂素娟處取得5萬元之價金。
三、案經汪美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瑪、呂秀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美杏、證人陳昌輝、魏金桃、李采瓊、朱映儒、梁貴雯、證人即魏金桃之妹 魏彩珠 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讓渡證書、呂秀珍手寫續租事宜便條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瑪、呂秀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蔡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美杏、證人呂素娟、陳惠儀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機車服務中心日報表、臺南監理站105年10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遭冒名出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代辦人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瑪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瑪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瑪、呂秀珍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得汪美杏就本案房屋數個房間之使用權,其侵害告訴人汪美杏之財產法益單一,本質上應以單純一罪予以評價即可。至於被告二人詐得上開數房間之使用權後,進而擅自出租予上開三房客,乃屬詐欺得利既遂後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未考量上情,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應各成立詐欺得利三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即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而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2條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查被告蔡瑪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先詐得告訴人汪美杏之印章、證件及自小客車後,旋即未經告訴人汪美杏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汪美杏」之署押、盜用汪美杏之印章,完成足以表彰汪美杏欲出售、移轉該汽車所有權予呂素娟之偽造私文書後,一併持向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異動手續,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汪美杏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瑪並自呂素娟處取得5萬元之價金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瑪此部分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瑪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惠儀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代辦人員為之)偽造告訴人「汪美杏」之署押、盜用告訴人汪美杏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蔡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蔡瑪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陳惠儀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車主名稱」欄上填寫汪美杏之姓名(警卷二第14頁反面),此與填寫車牌號碼等相關基本資料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該車主為何人,以便公路監理機關審核,並非表示該車主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該車主本人授權或同意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填寫之車主姓名亦屬偽造之署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瑪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呂秀珍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未再為任何爭辯,顯示被告呂秀珍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原審就被告呂秀珍所犯有關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甚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⒉被告二人原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汪美杏達成民事調解,惟因未依約履行而由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嗣經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汪美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就本案達成民事和解,其和解內容已有減縮、變更,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負擔,實質上已發生變動,且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已不足保障告訴人汪美杏之權益,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⒊原審認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車主名稱」欄上填寫汪美杏之姓名部分,亦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未依約履行原先成立之調解條件,且被告呂秀珍於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見有機可趁,竟利用
告訴人汪美杏之信任,以不實詐術詐得本案房屋數房間之使用權,致告訴人汪美杏平白受有損失;另被告蔡瑪更用不實之話術詐得告訴人汪美杏之印章、證件及自小客車,進而將該車輛私自變賣得款花用,除再次造成告訴人汪美杏受有損害外,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二人因無力清償原先成立之調解條件,已另於本院與告訴人汪美杏達成民事和解,並已開始依約分期清償款項(第一期款已匯入指定帳戶),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33頁),渠等應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汪美杏損失之誠意;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所得之利益或財物價值,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瑪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之前在○○從事電鍍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現在打零工;被告呂秀珍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瑪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呂秀珍所犯詐欺得利罪,各量處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瑪所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關於沒收部分:
⒈被告二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及變得
利益,及被告蔡瑪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所取得之變得價款,均屬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二人已就本案與告訴人汪美杏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汪美杏合計33萬元(被告蔡瑪給付23萬元、被告呂秀珍給付10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汪美杏之損失,有本院前開和解筆錄可參,則本案倘再對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造成對被告二人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蔡瑪所詐得之汪美杏身分證件及印章等物,因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持以辦理汽車過戶所用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等文件本身,雖屬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其非屬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物,且因已交付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過戶事宜,已非屬被告蔡瑪所有,爰就此部分私文書本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之「汪美杏」署押一枚仍應沒收,如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蔡瑪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之「汪美杏」署押一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瑪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車主名稱」欄處,各蓋用告訴人汪美杏所交付之真正印章一次,而產生「汪美杏」印文各一枚,此等印文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印文已連同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交付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亦非屬被告蔡瑪所有,故就此部分印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蔡瑪、呂秀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與告訴人汪美杏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汪美杏之損害合計33萬元,並已開始依約分期清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汪美杏亦已表示被告二人倘有按期履行,同意法院對被告二人諭知緩刑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則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被告二人後續必須履行和解內容之期間,就被告蔡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就被告呂秀珍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為督促被告二人日後能按期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汪美杏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蔡瑪、呂秀珍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0
7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履行。被告二人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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