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靜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靜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其前僱主 李龍川 醫師交付之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順安診所之後門鑰匙,進入診所一樓,依李龍川指示收拾搬運一樓診所之物品後,明知李龍川並未指示其收拾搬運二樓告訴人 梁珈瑜 私人居所內之物品,竟持不明薄片狀物打開二樓木門,進入梁珈瑜居住之二樓,在明知該處屬私人居所,並非診所使用空間,且屋內物品屬某位女姓所有之情形下,仍將屋內寢具、內衣、衣服、化妝品、棉被、鞋子、盥洗用具等物品全部收拾搬空,放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於翌(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先前往嘉義縣○○市○○路李龍川經營之新診所置放其自上開舊診所一樓收拾搬運之物品後,將其自二樓告訴人居所內竊得之物品載運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因告訴人發覺被竊,請李龍川詢問被告,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晚間9時許,將竊得之物品載至李龍川另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啟東診所(起訴書誤載為水林診所)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既以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為要件,則於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有正當原因時,即不能逕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龍川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告訴人遭竊物品明細表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其前僱主李龍川交付之位於嘉義縣○○市○○路○段○○號順安診所之後門鑰匙,進入診所一樓後,持診所內放置之鑰匙開啟通往二樓之木門,進入告訴人居處後,將屋內寢具、內衣、衣服、化妝品、棉被、鞋子、盥洗用具等物品全部收拾搬空,放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於翌
(8)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址離開後,駕車將上開物品搬回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因順安診所遷移至嘉義縣○○市,李龍川將原址停業退租,並交付伊一樓後門鑰匙,請伊前去整理物品,伊自107年1月1日起,幾乎每日晚間前往該處整理,至同年月7日均未遇見告訴人;因順安診所一、二樓均係李龍川承租,伊於整理診間時找到二樓鑰匙,遂開啟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一併將二樓之物品整理搬運,因李龍川承租之全部範圍均要退租,故全部將之整理搬走;伊於案發當日,因整理到太晚,隔日尚須工作,故將二樓之物品先搬至伊家中,待有空再搬至新診所,並無竊盜犯意,且事後亦有將告訴人之物品載至李龍川醫師於雲林縣水林鄉開設之啟東診所歸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順安診所診間內尋獲之鑰匙開啟
該診所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將告訴人放置於上址二樓之物品清空,搬回其位在雲林縣○○鄉住處,之後再將上開物品載至雲林縣○○鄉啟東診所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5至7頁、交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3至94、96至98頁),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李龍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再參酌李龍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將順安診所二樓之備份鑰匙放置於診間(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以取自一樓診間之鑰匙開啟通往二樓之木門上樓乙節,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遭竊物品明細表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暨現場照片十二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持其於順安診所一樓診間取得之鑰匙開啟通往二樓木門後,將告訴人放置於二樓之物品清空之事實。
㈡雖依告訴人、李龍川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被告所
進入之上址順安診所二樓空間係由告訴人單獨使用,並非李龍川使用或與告訴人共用,且李龍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僅有交付順安診所一樓後門之鑰匙,僅有請被告搬診所一樓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7、9至10頁,交查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順安診所一、二樓均係李龍川承租,該診所二樓係無償提供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並非告訴人向李龍川承租,此業據告訴人及李龍川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96、104、108至109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該診所一、二樓均係李龍川承租乙情(見警卷第3頁)相符;又李龍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未曾明確告知被告不得進入二樓搬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04、110頁);且該診所診間內,確有存放通往二樓之木門之備份鑰匙,亦如前述,則被告於知悉順安診所即將退租,且該診所一、二樓均為李龍川承租範圍,李龍川復未明確限制清理範圍,為求迅速將承租之房屋交還房東,乃以其於整理診間時發現之備份鑰匙開啟通往二樓之木門,將全部物品搬移清空,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順安診所僅營業至106年12月30日或31日,而李龍川開設之新診所已於107年1月1日開張,且告訴人本人亦已逐步將其放置在順安診所二樓之物品搬移至其他居所,甚少返回該處居處,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101頁)。
是被告前往順安診所整理清運當時,該診所既已停業,該診所二樓充作員工宿舍之目的亦已不復存在,則就被告個人主觀認知,其認該診所業已停業,一、二樓範圍即將退租,因認告訴人已不再繼續使用該診所二樓空間,乃進入該處整理清運,自難認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處所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顯有誤解。
㈢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物品明細可知,被告係將順
安診所二樓所有物品,包括寢具(被子、枕頭)、內衣、餐具、鞋子、保養品、面膜、電動牙刷、衣服、盥洗物品等物品,全部清運一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該處所有物品搬走,包括清潔用具、肥皂等,無論大小、有價值或無價值之物品全部清空,裝入大型塑膠袋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此已與一般竊盜案件,行竊者專以高價、易於搬運之物品為標的之情況相異;況已使用之寢具、肥皂等盥洗物品,毫無市場價值可言,被告非無固定住所之人,自無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以供自身使用之必要。雖被告將上述物品全數搬至其位在雲林縣○○鄉住處存放,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7日星期日晚間進入該診所整理搬運,直至翌日(同年月8日星期一)凌晨2時21分始離開順安診所,衡以被告居住於雲林縣○○鄉,而順安診所開設於嘉義縣○○市,兩者相距甚遠,則被告辯稱因星期一尚須工作,故先行將該診所一、二樓之物品分別打包帶回住處暫放,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係於107年1月8日接近中午時將順安診所一樓之物品載至○○市新診所,二樓之物品本欲在1月10日載去水林診所,但因當日晚起床又趕著上班,故直至當日晚間始載至○○診所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則其未將順安診所一、二樓之物品一併載至李龍川位於○○市之新診所存放,固啟人疑竇,然以被告係受李龍川之委託整理業已停業之順安診所、其搬運物品之範圍包括該診所一、二樓全部留存之物品,甚至包含告訴人之肥皂等清潔用品而論,實難想像被告對於該等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本件竊盜犯行,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固堪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使用之員工宿舍將告訴人所放置之物品清運一空,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亦無從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鐘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