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振明知己無資力,且無意支付購車分期款,圖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典當獲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合庫企業社機車行之負責人即 徐家正 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SJ25PA型式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7,252元,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
1年7月15日止,共分12期,每期須繳付4,771元,並約定車輛價款尚未繳清前,吳文振僅只有使用權,合庫企業社仍保有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吳文振若未按契約繳納價款或違規罰款時,則須自動將系爭機車交還,且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徐家正並於100年7月13日在合庫企業社交付系爭機車予吳文振,吳文振得手後旋於同年7月底某日,先以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出質予中信當舖,復於同年8月28日,再向中信當舖以系爭機車質借4萬元,並自同年10月15日起拒不清償貸款,嗣系爭機車於同年12月16日,因流當而經中信當舖轉出售予他人,徐家正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家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吳文振固 對其於上揭時、地向合庫企業社購買系爭機車,且於繳納頭期款及100年8、9月之分期款後,自10
0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之薪資收入,有能力可以支付伊生活花費及系爭機車分期款,惟因伊在
100年8月中旬失業,又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沒有繼續支付分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合庫企業社購買系爭機車,機車總價款為57,252元,由被告於購買時先行支付1萬元之頭期款,其餘款項則約定由被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分期價款4,771元,並約定於分期價款付清以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合庫企業社所有,被告僅有機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合庫企業社交付系爭機車後,被告隨即於100年7月底某日及100年8月28日,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信當鋪處,典當系爭機車,分別得款2萬元及4萬元。嗣被告於支付系爭機車於100年8月及9月之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款,且系爭機車亦因被告逾回贖期限,而於100年12月16日遭當舖以流當品處理,並轉售他人,致合庫企業社追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家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合庫機車分期繳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4月10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桃園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中信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及訪查表等件(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25至34頁、第48至49頁反面、第83至86頁)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尚有銀行之創業貸款、信用卡卡債、保母費及房租等債務,總金額大約200至30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向中信當鋪取得4萬元後,其中2萬元是用來繳納購買系爭機車的頭期款及100年8月、9月之分期款,因為用來支付頭期款之款項,原本另有他用,因此將系爭機車典當後,即將典當後取得之款項用來支付該費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正反面)等語,是被告於100年7月間實已無充足之付款能力,且需不斷尋找財源始能平衡債務及支付系爭機車之頭期款、前2期之分期款,堪可認定。被告雖仍辯稱其於購車當時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費及系爭機車之分期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0年7月間尚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若被告之收入得以支應其花費,被告何須急於同月底某日,即將系爭機車典當予中信當鋪而換得現金?又何須以典當所得部分現金繳納系爭機車之頭期款及2期分期款?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其無充足付款能力之情況下,自可斟酌其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要購買系爭機車,竟不顧其自身資力並不充裕之客觀情況下,以與合庫企業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並旋即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即將系爭機車持往當舖典當換取現金4萬元使用,且僅支付
100年8月及9月之分期款後,自100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被告顯於購買系爭機車之初,即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分期款項之意願,是被告購車之始即有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珮如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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