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炳坤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9月14日18時3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暨公訴人求處刑度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黃炳坤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前某日晚間,在屏東縣枋山鄉○○路48號之戶籍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1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炳坤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查中之自白│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尿液編號為259│││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1紙│反應而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表各1份│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萬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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