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丙○○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2子,未料被告因個性不合、子女不孝,早已分居15年,被告於95年1月10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5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95年1月10日起兩造已經分居15年是事實,但兩造原本住在彰化縣○○市○○○街00號,是原告自己離開兩造之住所跑來南投的,是原告要離開這個家。被告重點是教育小孩,做榜樣給晚輩看,被告為了這個家,男人不做的事情被告來做,當時房子會登記被告的名字,是因為被告說登記誰的名字就誰要付貸款,原告不要,所以才登記被告的名字,貸款也是被告在付,做很多工作,做到身體都壞了。原告不是第一次搬出去了,原告沒有錢就跑出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62年12月27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節,
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5年1月10日起已經分居15年,固為被告
所自認,惟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離去兩造設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所,原告則當庭改稱其係被被告趕出兩造之住所等語;經查,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之記載,原告原本設籍於兩造之住所,原告係於85年5月13日自兩造所所遷入現在之戶籍地址,經本院訊問原告為何要跑來南投?原告當庭陳稱其要養90歲的爸爸,要去工作,被告叫兩造兒子打原告等語,並主張其係遭被告趕出兩造住所乙節,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原告復陳稱沒有證據證明係被告將原告趕出來,原告就該事實,既未聲明或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其空言主張,無從採信。故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或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但被告之責任較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