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蘇俊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蘇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蘇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⑵、103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103基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4年基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4年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⑴、⑵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8月15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0月14日);⑶、⑷二案,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1日);⑴、⑵二案之執行刑與⑶、⑷二案之執行刑、⑸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屬「同一罪質」之犯罪,且反覆故意再犯,又經檢察官給予2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於期間內遏止不住毒癮再犯,故其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且被告多次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出監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就被告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本件原經檢察官附以戒癮治療等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被告不知珍惜把握,未能警惕,並利用緩起訴戒癮之機會,脫離毒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不應再予輕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有工作(水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被告蔡蘇俊逸(原名 蔡蘇斌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蘇俊逸(原名蔡蘇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內,因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應遵守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另犯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蘇俊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蘇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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