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 陳易杰 (原名陳 昱融
陳永春 陳世明 陳廷軒 (原名 陳泓陳柏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再審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律師再審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再審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再審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本院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前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之末日原至同月18日,適逢星期日,遞延1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0月3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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