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盧學亮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有,車號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聘僱之瑞芳清潔隊司機 顏瑞典 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彎道處,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貨車,違規逆向停放於該路段而佔用車道,訴外人顏瑞典遂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葉黃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練 佳瑀 由對向行駛而來,與訴外人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訴外人葉黃毅與 練佳瑀 均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倏第2頊前段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賠償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已以106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國賠前案判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應賠償訴外人練佳瑀新臺幣(下同)1,775,625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訴外人練佳瑀請求,雙方同意扣除被告於系爭國賠前案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清償之5,000元,並以105年1月2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885日為計算利息期間,而於107年7月4日就練佳瑀全部損害1,985,283元【計算式:本金1,770,625元+(本金1,770,625元×利息0.05/365天×計息日數885天)=1,985,283元】清償完畢,其中原告負擔1,500,000元,餘額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負擔。
(二)被告與訴外人顏瑞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自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顏瑞典則負擔三成之責任。而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與被告雖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惟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練佳瑀之損害),對訴外人練佳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任一人對訴外人練佳瑀給付,其他人即對練佳瑀同免其賠償責任,故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其應分擔部分,且於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50萬元範圍內,依保險法53條規定,法定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之損害賠償額904,415元【計算式:1,500,000元-訴外人顏瑞典就訴外人練佳瑀負擔損害三成責任部分(1,985,283元×30%)=904,415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15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應給付訴外人練佳瑀1,978,746元,被告亦已依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給付訴外人練佳瑀35,000元。而係系爭國賠前案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應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已判令被告賠償訴外人練佳瑀,惟被告經濟不佳未完全清償,訴外人練佳瑀可再以此判決向被告進行強制執行,對被告而言,就同一事件須賠償兩次,實不合理。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對於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均無意見,惟被告與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係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應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車號000-00號資源回收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聘僱之瑞芳清潔隊司機顏瑞典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彎道處,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貨車,違規逆向停放於該路段而佔用車道,訴外人顏瑞典遂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葉黃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與訴外人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碰撞後人車倒地,訴外人葉黃毅與練佳瑀均受傷,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倏第2頊前段之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賠償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已以106年度上國字第1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應賠償訴外人練佳瑀1,775,625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訴外人練佳瑀請求,雙方同意扣除被告於系爭國賠前案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清償之5,000元,並以105年1月28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885日為計算利息期間,而於107年7月4日就練佳瑀全部損害1,985,283元清償完畢,其中原告負擔1,500,000元,餘額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負擔;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顏瑞典則負擔三成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國賠前案判決、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保單查詢回覆結果、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國賠前案及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真正連帶債務雖非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參諸民法第281條之立法意旨,係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足見在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債務具同一性者,如其他次要債務人已清償債務,而使主要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應終局負責之主要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或其他類似之求償權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已判令被告賠償訴外人練佳瑀,訴外人練佳瑀可再以此判決向被告進行強制執行,對被告而言,就同一事件須賠償兩次,實不合理云云,惟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既已清償系爭國賠前案判決中之全部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生絕對清償效力,訴外人練佳瑀自無從再就該債權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即以原告賠付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數額扣除訴外人顏瑞典應負擔之30%賠償金額之餘額904,415元【計算式:1,500,000元-(1,985,283元×0.3)=904,415元】,即為有據。又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其理賠日即107年9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4,415元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