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詹正愷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詹正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3號為免刑之判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詹正愷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被告詹正愷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28公克),經送驗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因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見毒偵卷第101頁),其
中一支經被告作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兩支係預備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分別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詹正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3號為免刑之判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
90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
0.1028公克)、注射針筒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詹正愷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中之自白。│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8月1日下│││司108年8月16日濫│午10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液檢體編號:000-0000)│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淨重0.103公克)、注│安非他命之事實。2.佐證│││射針筒3支及交通部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非他命之事實。│││108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兩罪嫌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1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