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保險上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年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黃任仰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梁秀芬 間給付保險年金事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保險年金事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3、4、7、10所示保單,應按附表三之103年度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減額繳清」部分,係屬確定上訴人該部分保單之年金給付請求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260元【即辦理減額繳清後上訴人就編號2、3、4、7所示保單每年可領50,994元;編號10保單每2年可領1,864元。以10年計算】,加計原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年金金額50,994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70,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尚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