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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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丕業 被告 廖子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且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目的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並防止濫訴,提高自訴品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則自訴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上訴審法院提出委任書狀,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違反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查自訴人林丕業以被告廖子涵法官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誹謗案件,認其涉犯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自訴人並未於裁定期間補正,原審法院乃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書於104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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