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年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30號抗告人即原告 梁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年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依其為要保人而與被告訂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10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最後1條約定均為:「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足稽。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屬本院轄區,有抗告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參,故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應有疏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堪認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並由本院續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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