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嶸
陳騰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9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至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貴嶸、陳騰芳部分均撤銷。
鄭貴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陳騰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鄭貴嶸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屆 新北市 板橋區介壽里(下稱介壽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介壽里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為求使自己順利當選,竟共同為下列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
(一)
1、鄭貴嶸與其妻 劉懿萱 、劉懿萱之姪女 劉宇 家與 劉子寧 、 劉宇家 之夫 顏志展 (後5人分經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均明知顏志展、劉子寧均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並未實際居住在劉懿萱所有之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懿萱出面請託劉宇家、劉子寧,復由劉宇家轉告顏志展欲虛偽遷徙戶籍以支持鄭貴嶸當選等情,經顏志展、劉子寧同意後,由劉宇家持其夫顏志展、其妹劉子寧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委託書及劉懿萱提供之上開文化路1段270巷48號房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於103年3月26日,代顏志展、劉子寧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內,並將劉懿萱遷入登記擔任戶長(此部分未構成犯罪)。
2、鄭貴嶸、劉懿萱及二人之女 鄭雅文 (經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均明知鄭雅文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文化路1段270巷48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該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劉懿萱持鄭雅文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委託書,於103年5月28日,代鄭雅文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內。
3、鄭貴嶸、劉懿萱、二人之子 鄭博文 之友人 林則旻 、鄭雅文文之夫 廖明祥 均明知廖明祥、林則旻(2人經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分別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新北市○○區○○路○○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鄭雅文持廖明祥、林則旻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書,於103年7月28日,代廖明祥、林則旻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內。
4、顏志展、劉子寧、鄭雅文、廖明祥與林則旻因此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形式上符合在介壽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而成為介壽里之選舉人取得里長選舉權。
(二)
1、鄭貴嶸及其友人 陳素雲 先請託其另一友人程 陳素琴 提供其設籍擔任戶長之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戶口名簿,以供未實際居住之人設籍而取得選舉權支持鄭貴嶸,經 程陳素琴 允諾後,鄭貴嶸、其友人 王友志 (經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其鄰居 江美玲 及子女 黃建翔 、 黃莉雯 、 黃建興 暨陳素雲、程陳素琴(後6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明知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等3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因陳素雲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請託江美玲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支持鄭貴嶸當選里長,由江美玲轉告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等3人,經取得黃建翔等3人同意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友志持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委託書及程陳素琴提供之上開文化路1段270巷1弄4號戶口名簿,於103年4月30日,代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
2、鄭貴嶸、陳素雲及 陳女 之友人 許建良 、 唐文中 (後2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許建良、唐文中分別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素雲徵得同意後持許建良、唐文中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委託書及程陳素琴提供之上開文化路1段270巷1弄4號戶口名簿,於103年5月6日,代許建良、唐文中等2人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
3、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許建良與唐文中因此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形式上符合在介壽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而成為介壽里之選舉人取得里長選舉權。
(三)
1、鄭貴嶸與其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陳美蕙 暨其友人 薛有仲 、 莊秀英 夫妻(2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薛有仲、莊秀英2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並未實際居住在鄭貴嶸設籍之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內(嗣鄭貴嶸於103年5月28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亦非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蕙持薛有仲、莊秀英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委託書及鄭貴嶸提供之上開介壽街122號戶口名簿,於103年5月13日,代薛有仲、莊秀英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之戶籍內。
2、鄭貴嶸及其友人王友志與 黃國展 (經判決有罪緩刑確定)均明知黃國展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並未居住在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友志持黃國展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委託書及鄭貴嶸提供之上開介壽街122號戶口名簿,於103年6月20日,代黃國展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之戶籍內。
3、鄭貴嶸、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仔 」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志仔」)、「志仔」之友人 陳新旺 、王友志4人,均明知陳新旺與其不知情之妻 張淑津 (後2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因鄭貴嶸透過「志仔」請託陳新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支持其當選,即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友志持陳新旺、張淑津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委託書及鄭貴嶸提供之上開介壽街122號戶口名簿,於103年7月3日,代陳新旺、張淑津等2人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之戶籍內。
4、鄭貴嶸及其友人 洪德卿 、 陳麗珠 (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洪德卿、陳麗珠2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並未居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居住,竟因鄭貴嶸請託洪德卿、陳麗珠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支持其當選,即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洪德卿、陳麗珠等2人於103年7月11日親自攜帶自己國民身分證及鄭貴嶸提供之上開介壽街122號戶口名簿,前往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街000號之戶籍內。
5、薛有仲、莊秀英、黃國展、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與陳麗珠因此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形式上符合在介壽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而成為介壽里之選舉人取得里長選舉權。
(四)
1、鄭貴嶸、陳美蕙於103年7月10日前之7月間某日,請託二人於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廖家逸 、 徐韻雯 、 陳福杉 等3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支持鄭貴嶸當選里長,5人與陳美蕙之胞妹 陳怡諠 (除鄭貴嶸、陳美蕙外,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廖家逸、徐韻雯、陳福杉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內,分別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蕙持廖家逸、徐韻雯、陳福杉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及由陳怡諠持上開介壽街84巷18號之戶口名簿,一同於103年7月10日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由陳美蕙出面代廖家逸、徐韻雯、陳福杉等3人虛偽申報遷入上開介壽街84巷18號之戶籍內。
2、鄭貴嶸及友人 洪健智 (經判決有罪緩刑確定)、陳美蕙、陳怡諠均明知鄭貴嶸之友人洪健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房屋內,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因鄭貴嶸請託洪健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支持其當選,即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蕙持洪健智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及陳怡諠提供之上開介壽街84巷18號戶口名簿,於103年7月28日,代洪健智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街00巷00號之戶籍內。
3、廖家逸、徐韻雯、陳福杉與洪健智因此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形式上符合在介壽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而成為介壽里之選舉人取得里長選舉權。
(五)鄭貴嶸與其友人陳騰芳共同基於使鄭貴嶸當選之意圖,由被告鄭貴嶸於103年4月15日,先將新北市○○區○○街○○○號自己擔任戶長之戶口名簿交付予陳騰芳,推由陳騰芳自行辦理虛偽戶籍遷徙登記,將戶籍遷入上址並擔任戶長辦畢後,再將戶口名簿交還給被告鄭貴嶸,陳騰芳因此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形式上符合在介壽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而成為介壽里之選舉人並進而取得對介壽里里長之投票權。
二、嗣因警發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新北市○○區○○里○○鄰○○街○○○號等戶籍陸續有人遷入,而查悉上情,且上開須未遷入戶籍之人均未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未能遂行其妨害投票之行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今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貴嶸接續犯有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原審同此認定,但就被告鄭貴嶸虛偽遷移被告陳騰芳部分認證據據尚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鄭貴嶸接續犯之其他部分,因實質上一罪關係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貴嶸及共同被告劉懿萱、劉宇家、顏志展、劉子寧、鄭雅文、廖明祥、林則旻、王友志、黃國展、洪健智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素雲、程陳素琴、江美玲、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唐文中、薛有仲、莊秀英、陳美蕙、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陳麗珠、陳怡諠、廖家逸、徐韻雯、陳福杉等人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許建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鄭貴嶸、劉懿萱、顏志展、劉子寧、鄭雅文、廖明祥、林則旻等人住址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證人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許建良、唐文中等人住址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被告黃國展、證人薛有仲、莊秀英、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陳麗珠等人住址遷入新北市○○區○○街○○○號之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證人廖家逸、徐韻雯、陳福杉、被告洪健智等人住址遷入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第2屆市長、第2屆市議員及第2屆里長選舉新北市第0940、0939投票所(板橋區介壽里)選舉人名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及戶口名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市○○區○○街○○○號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鄭貴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鄭貴嶸及陳騰芳均矢口否認陳騰芳遷徙戶籍部分構成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分別辯稱陳騰芳遷戶籍非為選里長,是陳騰芳要方便所以主動要遷戶籍,大概是為了合建、都更之事,因戶籍在此,較易與鄰居商談;遷戶口係為都更之事,並非里長選舉云云。經查:
1、被告陳騰芳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內,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意,仍於103年4月15日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鄭貴嶸提供之上址戶口名簿,親自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將自己戶籍遷入上址之事實,除被告鄭貴嶸被告陳騰芳供承一致互核相符外,並有新北市○○區○○街○○○號戶籍資料(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考。
2、然就陳騰芳戶籍遷徙之原因,被告鄭貴嶸早於偵查中先稱陳騰芳為方便而遷並非為選舉,且實際原因要問陳騰芳本人云云(見選偵字第97號卷第15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騰芳主動要求遷戶籍以圖方便,大概是要合建、都更,若戶籍在此較易與鄰居談,且就都更一事先稱僅是其隨口說說,忘記是否曾告知陳騰芳都更之消息,嗣又改稱都更之事為其告以陳騰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前後就陳騰芳為何遷籍緣由所述不一,陳騰芳如何得悉都更之事又支吾其語,果真為都更且係其通知陳騰芳協助,又非不法之事,何以不第一時間全盤托出,又為何拖延至法院審理中始為之,且苟有都更之圖以其並非房地所有人又央請陳騰芳協助,焉能不知陳騰芳如何得知,可見所謂陳騰芳為都更遷戶並非事實,諒係配合陳騰芳所供為與建商談都更條件而同意將戶籍遷入所為勾串之語。
3、徵諸被告鄭貴嶸自承於103年2、3月起即開始準備參選里長(見選偵字第33號卷第5頁正面),遑論遍觀都市更新條例僅有關於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規定,與何人設籍毫無關係,甚至被告鄭貴嶸就何時著手都更一事亦僅泛稱103年開始而實際時間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然無須急於斯時將陳騰芳戶籍遷入,何能如此巧合於被告鄭貴嶸決定參選里長選後入籍,被告二人辯稱非為里長選舉而為遷籍云云,為事後卸飾之詞,要不足信,二人應係虛偽遷徙陳騰芳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被告鄭貴嶸、陳騰芳於遭查獲前,分別已為虛偽遷徙他人或自己戶籍之行為,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惟因於投票日前即遭查獲,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均未領票投票,故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鄭貴嶸、陳騰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鄭貴嶸與劉懿萱、劉宇家、顏志展、劉子寧等5人,就事實欄一、(一)1、部分;被告鄭貴嶸與劉懿萱、鄭雅文,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被告鄭貴嶸與劉懿萱、鄭雅文、廖明祥、林則旻等5人,就事實欄一、(一)3、部分;被告鄭貴嶸與王友志、陳素雲、程陳素琴、江美玲、黃建翔、黃莉雯、黃建興等8人,就事實欄一、
(二)1、部分;被告鄭貴嶸與陳素雲、程陳素琴、許建良、唐文中等5人,就事實欄一、(二)2、部分;被告鄭貴嶸與陳美蕙、薛有仲、莊秀英等4人,就事實欄一、(三)1、部分;被告鄭貴嶸與王友志、黃國展等3人,就事實欄一、(三)2、部分;被告鄭貴嶸與王友志、陳新旺、「志仔」等4人,就事實欄一、(三)3、部分;被告鄭貴嶸與案外人洪德卿、陳麗珠就事實欄一、(三)4、部分;被告鄭貴嶸與陳美蕙、廖家逸、徐韻雯、陳福杉、陳怡諠等6人,就事實欄一、(四)1部分;被告鄭貴嶸與洪健智、陳美蕙、陳怡諠,就事實欄一、(四)2、部分;被告鄭貴嶸與被告陳騰芳就一、(五)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鄭貴嶸申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次數雖有多次,惟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鄭貴嶸、陳騰芳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咸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就被告鄭貴嶸及陳騰芳二人共同以虛偽遷徙陳騰芳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之諭知,所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審判決該部分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該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鄭貴嶸、陳騰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使被告鄭貴嶸當選里長,竟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介壽里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對民主政治基礎之選舉為害非淺,且否認犯罪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又兼衡鄭貴嶸國小畢業、已婚目前從事仲介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陳騰芳國小畢業、離婚、挖筍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6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各宣告褫奪公權被告鄭貴嶸8年、被告陳騰芳4年。
(三)扣案陳素雲之記事本、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摺、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各1本、文件資料1本(共9張)、粉紅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鄭貴嶸之戶籍及政見資料2張、文件資料5張名冊1本(21張)、記事本3本)、藍色三星手機1支(以黑色套子包裹,含台灣大哥大SIM卡1枚)、便條紙1張、新北市議員候選人文宣2張、記事本1本、隨身碟1個,劉懿萱之匯款單據6張、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存摺及記事本1本,鄭博文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存摺等物,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均不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騰芳與鄭貴嶸共同基於使鄭貴嶸當選之意圖,利用戶政機關辦理成年寄居人士遷徙登記,只需查驗遷入地及遷出地之戶口名簿、遷徙者之國民身分證等事項,於103年4月15日將陳騰芳遷入新北市○○區○○街○○○號鄭貴嶸則於同年5月28日遷出上址,改由被告陳騰芳擔任戶長,並由被告陳騰芳保有上址之戶口名簿且提供之,分別推由陳美蕙將薛有仲與莊秀英遷入,王友志將黃國展、陳新旺與張淑津夫妻、洪德卿與陳麗珠自行虛偽遷入,陳騰芳、薛有仲、莊秀英、黃國展、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與陳麗珠之戶籍遷徙,形式上符合在介壽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而成為介壽里之選舉人,並進而取得對介壽里里長之投票權,但因於投票日前即告查獲,故均未進一步領票投票而未遂。因認被告陳騰芳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但查:
(一)關於被告陳騰芳將戶籍遷入介壽街122號後,是否有負責保管該址戶口名簿,復將戶口名簿交給被告鄭貴嶸使用以供薛有仲、莊秀英、黃國展、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陳麗珠等人遷徙戶籍之用等節,共同被告鄭貴嶸於偵查中先供稱介壽街122號一開始其為戶長,因朋友需要戶籍而寄居該址,後要選里長而更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介壽街122號的戶口名簿均為其持有使用等語(見選偵字第48號卷一第99頁反面),嗣則稱曾在陳騰芳遷入後告以讓其他人遷至介壽街122號,戶口名簿是陳騰芳所提供等情(見選偵字第97號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騰芳應該是自己去辦理遷入介壽街122號的手續,伊把該址的戶口名簿交給他,他辦完遷戶籍的手續後,當天就把戶口名簿交還給伊,之後陳騰芳沒有再拿走過戶口名簿, 伊有 跟陳騰芳講伊要遷出介壽街122號了變成他當戶長,是在遷走戶籍後當天或2、3天後告訴陳騰芳,陳騰芳說當戶長也沒有怎麼樣,他的意思是他不管,所以戶口名簿還是繼續放在伊這裡,薛有仲、莊秀英、黃國展、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陳麗珠等人遷進來介壽街122號的事,伊都是遷完以後才告訴陳騰芳有人遷進來,並說遷進來的人是要幫忙選里長的,但是陳騰芳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103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記載介壽街122號的戶口名簿是陳騰芳提供給伊的是筆錄寫錯了,實際情形如 伊剛剛 所說,戶口名簿一直是伊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告鄭貴嶸所述之意為被告陳騰芳遷入介壽街122號後即將戶口名簿交還鄭貴嶸,並非每次有人遷入戶即時再予提供。
(二)佐以陳騰芳係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以支持鄭貴嶸,而其他遷入者均非陳騰芳所找更非其所辦理甚至更係鄭貴嶸提供戶口名簿一事,已經共同被告王友志、黃國展及證人陳美蕙、薛有仲、莊秀英、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陳麗珠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或證述無訛,則鄭貴嶸將何人戶籍遷入,衡情陳騰芳應鮮少過問,諒無因擔任戶長而共同與上開之人共犯明知薛有仲、莊秀英、黃國展、陳新旺、張淑津、洪德卿、陳麗珠等人係虛偽遷徙戶籍,仍將上開戶口名簿交付鄭貴嶸以供薛有仲等人遷徙戶籍之行為。
(三)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貴嶸持用)與被告陳騰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分析節本觀之,鄭貴嶸與被告陳騰芳固曾於103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有64筆通聯(通話)紀錄,惟該2人本為朋友關係,渠等之間縱有多次通話,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陳騰芳確有保管並提供上開介壽街122號戶口名簿予鄭貴嶸,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騰芳共同基於意圖使鄭貴嶸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之人遷徙戶籍之行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騰芳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未遂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