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欣婷 被告維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傢俱家飾裝潢賣場,被告係原告之長期供應商,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5日即簽訂採購合約書,至96年12月因屆期未更換新約而終止合作關係,上開合約終止後,原告尚有被告公司之庫存品,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6,704元(含稅),原告即依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依進貨價格買回全部存貨,並將存貨退還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原告所退回之貨品後,卻未將價款交付原告,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依兩造合約第3條第10項既規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起一個月內,依進貨價買回全數存貨,如未遵期買回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本件兩造合作關係既於96年12月底終止,依上開民法及合約之規定,被告有買回標的物之義務,且原告已將存貨退還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退貨後竟拒絕交付買回款,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供應合約書、對帳單30張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故原告依兩造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7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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