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利用開車搭載乙○回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二之一號乙○住處之機會,趁到達乙○住處,乙○在車上睡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放於皮夾內,由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付乙○作為給付退輔會工資之用之支票一張,該票據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發票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八十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女友 林麗筑 提示。因乙○業已掛失止付,旋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取上開支票,辯稱:票據係乙○所交付,充作房屋仲介費,林麗筑亦為公司之員工,所以請林麗筑開戶提領,雖然該票據有零頭,但因為乙○之佣金未完全給付,係爭票據僅為佣金之一部份,並無不妥,且因為乙○向伊等即承辦乙○買賣之人借款八萬元,當時有約定將來給付佣金會多八萬元,所以才開戶領款,有簽立收據,為乙○哥哥簽的,該次房屋仲介費伊當天沒有開立收據,但事後有補給乙○,可傳訊金住通企業之總經理「甲○」先生云云。
經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因
不勝酒力請丙○○開伊之車子搭載伊回桃園市○○街二十二之一號住處,伊因飲酒車上有睡著,回到住處伊發現皮夾丟在車後座,翌日發覺系爭票據不見,四處尋找,於發票日將屆至始前往掛失,系爭票據伊並沒有交付被告作為仲介房屋之佣金等情綦詳(詳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先辯稱:請林麗筑去開戶提領,是因為林麗筑是公司之員工
,伊之同事,提領後要給公司,因為那時伊有事,沒空等語。後有改稱:因為乙○向伊等即承辦乙○買賣之人借款八萬元,當時有約定將來給付佣金會多八萬元,所以才開戶領款,有簽立收據,是乙○之哥哥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所辯前後不一,辯詞難以據信。
⑶再證人林麗筑先證稱:系爭票據是伊男友(即被告)交予伊代領,因為他(指
丙○○)停車不方便等語(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復證稱:被告那時是伊之男友,也是伊之上司,被告說是收到公司佣金,叫伊幫被告存,總共領取該種佣金好幾筆等語,又改稱:應該只有一筆,被告稱要將現金拿回公司,因為沒有公司抬頭,所以才開個人戶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麗筑曾為被告之女友,證詞難免迴護,且就何以替被告提領票據,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復與被告所辯前情齟齬,是林麗筑所證:開戶兌領欲將現金拿回公司云云,即難憑信。
⑷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林麗筑是否伊公司僱用的,伊並不清楚,乙○有
委託律師來付一筆仲介費,系爭票據是否是乙○給付房屋仲介之錢,伊亦不清楚,因為個別之案子太多了,有店長在管,也有會計在管等語。是證人甲○亦無法證明被告收受系爭票據係因告訴人交付作為佣金之用。
⑸另證人即同為處理乙○房屋買賣之戊○○亦證稱: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有在震
旦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美商ERA大安營業處之名稱)上班,公司規定收到公司之佣金都是存入公司帳戶,開發票給客戶,林麗筑並沒有在公司上班,至少伊並沒有看到林麗筑來公司上班,公司也沒有允許收到佣金先存入自己之帳戶,除非當事人要求,且因為有抬頭所以自己也領不到,我們公司收到傭金一定會開收據給客戶等情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系爭票據若果為告訴人交付給公司之佣金,即應有收據或確認單之開立。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仲介房屋均立有收據或服務費確認單,其他金錢往來亦會有當事人簽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或服務費確認單影本、被告提出之申購旅行支票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始終提不出收據,空言為告訴人交付給公司之佣金,事後有補收據云云,顯不足採,⑹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復有前揭票據扣案可證,縱本件告訴人確有佣金
未完全給付給被告,或與被告間私下有借貸往來,惟亦無從以此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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