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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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五號
聲請人寅○○
庚○○相對人壬○○
辛○○卯○○癸○○己○○乙○○丙○○甲○○
辰○丑○○○丁○○戊○○法定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壬○○、辛○○、卯○○、癸○○、己○○、乙○○、丙○○、甲○○、辰○、丑○○○、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本件相對人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壬○○、辛○○、卯○○、癸○○、己○○、乙○○、丙○○、甲○○、辰○、丑○○○、丁○○負擔二八分之一,相對人戊○○負擔二八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七、四一一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七、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七六八四元,支出七四八○││││元,退郵二○四元。│├────────┼────────────┼──────────────────┤│第一審差旅費│一、○○○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五一○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二一六、四○一元││├────────┴────────────┴──────────────────┤│附註:││一、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壬○○、辛○○、卯○○、癸○○、己○○、乙○○、丙○○││、甲○○、辰○、丑○○○、丁○○負擔之二八分之一為:二一六、四○一元X1/28││=七、七二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負擔之二八分之一為:二一六、四○一元X1/28=七││、七二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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