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不詳姓名之他人假冒丙○○名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三重營業處申請取得之贓物),購買者應無權使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盜用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小張」購買前開SIM卡,置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機內後,即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不詳地點向中華電信有限公司無線傳送行使前開SIM卡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SIM卡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其係合法租用人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多次,乙○○藉此連續盜用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設備通信,造成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乙○○之通話係丙○○所為,將乙○○所為之通信費用計由丙○○負擔,乙○○因而取得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以及丙○○之權益;乙○○則從中取得共計三千一百五十元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王麗娟 、甲○○等證述核無不合,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表、通聯紀錄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固非無見,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猶請依詐欺得利罪論擬,即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犯他罪執行完畢,即貪圖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故買來路不明之SIM卡而使用,顯未知悛悔,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自應依前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片,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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