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路與昌平路之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行駛,致其車頭與由 楊秀春 騎乘,前載丙○○,在昌平街口(即昌平國小校門前)待轉,而起步往昌平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楊秀春、丙○○人車倒地後,楊秀春因而受有手腳擦傷(未據告訴),丙○○則受有左股骨折之傷害。而丁○○於肇事後於路人向警報案,警員 鄭啟川 前往現場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事之事實已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楊秀春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八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不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又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楊秀春待轉機車欲行起步之狀況,即冒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其顯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之處,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已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肇事原因乃被告闖紅燈所致,被害人楊秀春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二○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折之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路人向警報案,乃在場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警員鄭啟川坦承肇事,業據警員鄭啟川出具之自首調查表所載明,被告自首進而接受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尚佳,事後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賠償其新臺幣十五萬元,有卷附調解書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深具悔意,而告訴人所以於告訴後未行撤回告訴,乃係因調解後被告之母即輔佐人甲○○因言行態度不恭致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不滿所致,已據乙○○到庭證訴在卷,此自不可歸咎於現正服役之被告,本院以被告甫行成年,年少識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