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泛稱被告自民國96年4月間以新台幣
500至1000元不等代價,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不僅未特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何人,亦未特定被告販入、販出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次數,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且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不明,亦致被告被起訴之罪數不明,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販入多少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㈡被告各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販出多少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予何人?其次數若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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