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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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甲○字第五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乙○○○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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