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0號甲○○誣告案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庭訊時,告訴人 鍾兆雄 證稱:「甲○○在八十五年過年前,交出所有權狀給 鍾劉金妹 ,鍾劉金妹再交給鍾兆雄的」等語,而與本院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交予其兄鍾兆雄保管,並未滅失::」之事實不符,鍾兆雄在該誣告案之證據,乃係新事實新證據之出現,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且就該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毫無瑕疵,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前開告訴人鍾兆雄在誣案之供詞,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庭訊時所言,非本件偽造文書案判決前已經存在,且依鍾兆雄所供,仍稱所有權狀在其手中,並未滅失,其供詞並未有利於聲請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所上開所陳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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