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擔任傳信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信公司」)之收費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收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急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離職時止,連續在高雄地區,以向客戶收取半年或一年收視費,再以客戶月繳費方式報繳回公司之方法,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收訊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傳信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年初,經客戶反應,傳信公司查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傳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受僱於傳信公司擔任收費員向客戶收取收視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所收費用及單據均已繳回公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傳信公司之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於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一張及統計表九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理 陳清女 於本院到庭證稱:八十七、八年間我在營業處,擔任副理,被告是我們公司的收費人員,當時有客戶反應所繳的費用與我們公司入帳不符,經我們查證結果,是被告收費的區域,我們派工程人員逐一向客戶核對收據,查出被告侵占四十一萬餘元等語,且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後,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公司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只有收取半年或月繳之費用,並無收取年繳費用,亦未侵占所收取之費用,但我前往收費時,曾有客戶表示已由另名男子收取,且我有委由小姑 黃飛燕 代為收費,應該是收取後沒有繳給我,才未繳回公司,並非故意積欠公司云云,惟證人黃飛燕於原審證稱:均有將收訊費交還被告,且未曾聽聞有他人詐收等語,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傳信公司之收費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收訊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之收訊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業務,竟因需款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達四十餘萬元,雖未忠於職守、有違本分,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敘明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甚允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無不甲素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態度甲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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